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材料公司)诉称:2019年7月,某工程材料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孔某某承建的平阴某公馆8、9、10楼供应排水板、土工布,累计供货货款64050元,截至现在尚欠货款28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某建设公司、孔某某共同支付某工程材料公司货款28000元及利息;2.受理费等费用由某建设公司、孔某某承担。
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工程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应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某工程材料公司举证的另案判决的基本事实可当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并非判决书中每一句线.孔某某并非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其系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公司系施工劳务关系。
孔某某辩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经理总包是张某某,由其分管8、9、10号楼,承包合同是张某某和某工程材料公司签的,拨款拨至张某某,山东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负责人工费,不负责材料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孔某某和某工程材料公司在平阴某公馆8、9、10号楼工地项目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由某工程材料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排水板和土工布,排水板 6.4元/平方,土工布0.5元/平方。协议达成后,某工程材料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案涉施工工地,由任某某负责收货。某工程材料公司累计供货货款为64050元。2019年7月7日,通过任某某个人账户给某工程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1200元;2019年7月14日,通过任某某个人账户给某工程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4850元,尚欠货款28000元。
孔某某系山东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孔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称案涉工程实际是其个人找的队伍干的,不是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找人干的。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鲁0983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一、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材料公司货款28000元;二、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材料公司货款28000元资金占用费(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事实发生在2018年,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1.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孔某某具有某公司委托授权;3.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本案中,首先,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孔某某是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某某自称是项目负责人,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孔某某虽然辩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为虚假合同,但庭审中其承认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会计加盖,且孔某某在庭审后也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孔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为虚假的证据,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建设公司虽然辩称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合同书》不真实,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验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合同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孔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某工程材料公司除了提交欠款证明外,没有提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第四,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没有正真获得某建设公司的追认。综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乙方主体为孔某某,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是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没有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约定,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第170条、第165条、第171条、第172条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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